一、一人公司举证责任倒置。
《公司法》下,一人公司仍可用举证责任倒置标准。即,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无法证明公司资产不同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需对公司负债承担责任。
二、开设“夫妻公司”的主要原因。
投资人在开设公司时,根据对公司负债承担责任避开,往往不会开设一人公司,而是直接或邀约亲朋好友做为股东,最常见的就是以“夫妻”二人为股东而设置的公司。避开法律责任确实是开设“夫妻公司”的重要原因,但本质上,夫妻二人变成公司股东的原因很多,例如通过传承等民事法律行为。
三、“夫妻公司”人格否认的证明责任怎么分配?
“夫妻公司”常会出现夫妻夫妻共同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的现象,具体如下夫妻运用公司企业法人单独影响力,损害公司或是债权人的利益。在这样的情况下,能不能评定“夫妻公司”为实质传统意义上的一人公司便成为较为有争议难题。有观点认为,这样的情况下夫妻公司组成实质传统意义上的一人公司,在人格否定问题上可用举证责任倒置标准。比如:最高法院在(2019)最高法院民再372号一案中觉得,夫妻二人注资设立的公司,注册资金来自夫妻夫妻共同财产,公司的全部股权归属于彼此夫妻共有财产。即公司的全部股权实质来自同一财产权利,并且为一个使用权一同具有和操纵,股份行为主体具备权益的一致性和实质的单一性。在这种情况下,该公司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在行为主体组成和完善可用上具有很强的相似度,系实质传统意义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
还有观点认为,首先从公司的具体管理方法视角来认定公司股东总数。假如债务人能证明夫妻一方仅仅是为名股东,不参加公司管理方法,不享有股东利益,公司开设的目的就是避开法律法规,这样的情况下,夫妻公司与一人公司在行为主体组成和完善可用上具有很强的相似度,可以参照一人公司的有关规定规定股东承担责任,非常符合真诚和平等原则。
也有观点认为,公司法所指的一人公司,就是指仅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代表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夫妻公司”有2名普通合伙人股东,也不符合《公司法》有关一人公司股东数量形式要件。注资由来不会影响公司做为企业法人自觉性,夫妻公司与一般公司实质上并没有人格及其义务单独等多个方面之差别。“夫妻公司”并不代表夫妻股东的意味必定同一,也无法得到夫妻股东实则同一股东的观点。因而,认为可用“失权、举证责任”标准,规定债务人应提供证据证实“夫妻股东”与公司存有“财产混同”,或者是对公司“过多操纵”,该见解实质上侧重于“夫妻公司”不太可能被认定一人公司。
综上所述,“夫妻公司”有没有被人格否定,理应在于公司是不是具有独立的人格,并非在于股东身份及总数。从确保债务人角度来看,涉及到“夫妻公司”人格否定时,应着重关注夫妻股东与公司资产是不是混在一起、夫妻是不是过多操纵和控制公司等为评定的规范。